党的二十大党章修正案在第四十条第二款,将“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,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”,修改为“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,给以批评教育、责令检查、诫勉直至纪律处分”,增写“责令检查、诫勉”的内容。作出这样的修改,主要有以下考虑。
第一,这体现了党中央从严管党治党、强化日常管理监督的重要要求。党的十八大以来,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党的历史经验,把握全面从严治党新要求,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,坚持纪严于法、纪在法前,创造性提出并实践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,以高压态势作为坚强后盾,充分运用第一种形态,强化日常管理监督,让党员、干部更加真切地感受到严管就是厚爱、治病为了救人,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,“这些年来查处的典型腐败案件,都有一个量变到质变、小节到大错的过程。如果在刚发现问题时组织就及时拉一把,一些干部也不至于在错误的道路上越滑越远”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,要深化运用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,特别是要在用好第一种形态上下功夫。责令检查和诫勉都属于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,是党组织教育挽救违纪党员、干部的重要手段。综合运用“四种形态”惩治极少数、教育大多数,对于问题轻微、真心悔错改错的,按照规定进行批评教育、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,有助于帮助违纪的党员、干部纠错改过、回归正道,把惩前毖后、治病救人方针落到实处。
第二,这是对运用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特别是第一种形态成功实践的经验总结。对运用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,党的十九大写入党章,党内监督条例、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分别作出具体规定,强调突出第一种形态,让“红红脸、出出汗”成为常态。党中央2021年12月印发的纪委工作条例进一步规范“四种形态”运用机制,规定对于党员、干部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,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具备免予处分情形的,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,按照规定进行谈话提醒、批评教育、责令检查等,或者予以诫勉。问责条例、组织处理规定等党内法规对责令检查、诫勉的适用情形作了具体规定,为精准运用相关处理方式提供了制度依据。党的十九大以来,各级党组织在监督执纪中运用第一种形态的人次占比逐年上升,从2018年的63.6%增至2021年的70%。实践证明,深化运用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,在用好第一种形态上下功夫,对于及时发现问题、纠正偏差,实现抓早抓小、防微杜渐,做到真正对党员、干部负责具有重要作用。
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切实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,主动、严肃、具体地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,敢于“红脸”、“出汗”,用足用好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。要坚持关口前移、防患未然,通过谈心谈话、调查研究、考察考核、指导民主生活会等各种渠道,多了解党员、干部日常的思想、工作、作风、生活状况,对他们身上的问题早发现、早提醒,对存在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的及时批评教育、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,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层层设防,使得可能犯错误的同志不犯错误,初犯偶犯错误的同志改正错误,犯小错误的同志不演变成犯大错误,做到真管真严、敢管敢严、长管长严。